为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规范我省佛教教职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会修订了《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细则》。
(2025年7月23日,经山东省佛教协会七届四次常务理事会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佛教教务管理,维护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山东省境内的佛教教职人员由山东省佛教协会(以下简称省佛教协会)负责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圆具三坛大戒(获得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或认可的戒牒。持境外戒牒者,传戒法会须是与中国佛教协会联合举办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规教义,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拟认定的佛教教职人员,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活动场所常住一年以上,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戒牒后,由其本人向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活动场所属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拟认定的佛教教职人员常住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场所应当督促并协助其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教职人员的认定工作。所在地未成立县(市、区)佛教协会的,或设区的市未成立佛教协会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佛教协会申请认定,直至省佛教协会。
(一)省佛教协会对受戒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同意受戒的,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资料;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佛教场所常住的僧众,申请参加我省举办的三坛大戒活动的,在其受戒结束后,省佛教协会将受戒人员是否圆具三坛大戒情况及时函告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相关人员按所在地的要求及时办理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三)山东省场所内尚未办理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按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拟认定的教职人员申请认定时,应首先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新的户籍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2份;
(二)僧人形象的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2份;
(三)戒牒复印件2份;
(四)常住地所在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的属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复印件2份;
(五)《佛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承诺书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六)须提供简历中相关学历证明(含国民教育学历和宗教院校教育学历)复印件2份;
(七)婚姻状况为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2份;
(八)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僧装蓝或白底2寸彩照3张。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根据第三条规定完成审查,按程序在《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佛教协会汇总材料后,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汇总表》并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对拟认定教职人员的思想政治、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的审查意见,及时报送设区的市佛教协会。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未补正的,县(市、区)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其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自收到各县(市、区)佛教协会申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查,按程序在《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汇总后,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汇总表》并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及时报送省佛教协会。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十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材料审查基础上,对相关人员开展认定前培训。通过考核考察的相关人员的材料,由省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予以认定。
省佛教协会完成认定工作后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履行备案程序,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并提供所需材料。
经省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研究不予认定的,省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备案的批复后,及时制作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印制二维码、录入电子信息档案后登记发放。
第三章 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佛教教职人员证》应当由本人持有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佛教教职人员在讲经、主持宗教活动、外出挂单、参加学习培训时须携带《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三条《佛教教职人员证》一般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向所在的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属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延期申请。各佛教团体、院校、场所应当做好本单位认定的教职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提示相关人员按时参加延期审核。
(一)逾期6个月,无故不按照程序申报延期的,省佛教协会启动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程序,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二)逾期12个月,无故不按照程序申报延期的,省佛教协会启动注销教职人员资格程序,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经我省认定、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和在省外认定、备案,在我省常住满一年且已进行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活动备案,已经完成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的,在申请《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时,应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最新的户籍证明相关材料(户主页、本人页)复印件1份;
(三)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出具的《常住证明》复印件1份;
(四)戒牒复印件1份;
(五)婚姻状况为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1份;
(六)外省备案的教职人员转入山东后,需要在山东办理延期手续的需提供山东省《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或同意备案的相关批复文件。
(七)常住的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的属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教职人员备案后发现有存续婚姻关系或其他违规违戒行为的,省佛教协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佛教戒律的规定,作出惩戒处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7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佛教协会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汇总表》,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对拟申请延期的教职人员的思想政治、违法犯罪记录、财务管理、奖惩考核等履职情况作出的审查意见,及时报送设区的市佛教协会。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县(市、区)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7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汇总表》,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及时报送省佛教协会。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十七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上报的《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及相关汇总材料后于15日内完成审核。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省佛教协会在《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省佛教协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十八条《佛教教职人员证》损毁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证补办申请表》,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后,逐级报送至省佛教协会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戒牒复印件1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僧装白底或蓝底2寸彩照(2 张);
(四)常住的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的属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补办的申请后,对相关认定、备案材料和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补办条件的制作新的《佛教教职人员证》,扫描登记后发放。
补办的教职人员证书有效使用日期和原证书一致,且按照证书的有效期正常办理延审手续。
第四章履职及信息变更程序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跨设区的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未按照上述条款执行且离开备案或常住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活动场所一年以上,未按程序及时备案、未变更履职、常住场所信息的,省佛教协会通过本会的网站、公众号等平台上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仍未按程序进行备案的,按自动放弃教职人员资格处理。
(一)经我省备案的教职人员离开我省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程序填写山东省《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及时向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备案。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备案后,省佛教协会对该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回复。
省佛教协会书面回复后,属地的佛教团体应当将转出的教职人员情况及时向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报告。
(二)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来我省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同意,提交山东省《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备案。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省佛教协会对该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回复。
省佛教协会书面回复后,属地的佛教团体应当将转出的教职人员情况及时向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报告。
(三)在我省取得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和前往地的佛教团体同意,并分别向两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满一年的,须填写《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活动备案申请表》并提交山东省《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及时向拟前往常住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活动场所属地的佛教团体提出教职人员信息变更申请。
拟前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收到申请后,向离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书面征求意见。同意的,出具书面同意函,拟前往地的设区的市佛教团体接收该教职人员;不同意的,出具书面不同意函,拟前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不得接收该教职人员。
拟前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收到离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书面同意函后,及时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报告,并提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备案的教职人员因参访、修学、培训等原因需外出挂单(不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佛教挂单制度进行登记,接收该教职人员的佛教团体、院校、场所按程序向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跨省挂单进行参访、修学、培训超过三个月不满一年的,向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进行报备。
(二)省内跨设区的市进行挂单、参访、修学、培训超过三个月不满一年的,向离开地和前往地设区的市佛教团体进行报备。
(三)设区的市佛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的佛教教职人员临时挂单报备制度和档案材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或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佛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把教职人员的履职情况和跨市从事宗教活动的备案情况,于每年10月底按程序报省佛教协会。
第五章 惩戒及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三)违反佛教戒律;
(四)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的;
(五)转借、涂改、伪造戒牒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六)无故逾期且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延期手续的;
(七)离开原备案或常住的佛教团体、院校或场所一年以上,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十一条内容,未按程序报备履职变更信息的;
(八)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九)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或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
(三)破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犯波罗夷罪;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严重;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
(七)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二)违犯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
(四)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
(五)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二十八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二十九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做出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按照做出惩戒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戒,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
(二)佛教活动场所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附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明确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附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明确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三)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四)县(市、区)佛教协会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自作出时当即生效;
(五)佛教院校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设立该院校的佛教协会审核;
(六)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审核期间,拟予以惩戒的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应暂停其教职人员资格,暂扣其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七)省佛教协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由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同意后,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省佛教协会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应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协会,说明理由,提出撤销或修改惩戒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后,由省佛教协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收缴戒牒,由省佛教协会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三十二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圆寂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场所或所任职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同时,经省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的,注销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被注销的教职人员所在场所或所任职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未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未能收缴被注销教职人员戒牒原件的,省佛教协会对该场所、团体、院校的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十三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团体提出注销备案申请时,根据情形不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1.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书面决定原件和复印件2份;
2.县(市、区)和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意见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
3.《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申请表》原件3份;
4.戒牒和教职人员证书原件各1份;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违反《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条款,构成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处的:
1.所在地佛教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团体出具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违规违戒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2.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原件1份、复印件2份;
3.县(市、区)和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意见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
4.《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申请表》原件3份;
5.戒牒和教职人员证书原件1份和复印件2份;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因自愿放弃、圆寂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1.本人自愿放弃教职身份的需本人提供书面材料,原件1份和复印件2份;
2.因圆寂需注销教职身份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3 份;
3.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1份和复印件2 份;
4.县(市、区)和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意见,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
5.《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申请表》原件3份;
6.戒牒和教职人员证书原件1份和复印件2 份;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佛教团体收到教职人员注销申请材料后,7日内完成审查,在申请的材料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佛教团体汇总相关材料,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及时报送设区市佛教团体。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县(市、区)佛教团体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佛教团体收到教职人员注销申请材料后,7日内完成审查,在申请的材料相应处注明时间、填写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佛教团体汇总相关材料,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及时报送省佛教协会。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设区的市佛教团体一次性书面告知,并退还其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教职人员注销申请材料后及时对相关材料组织审核,并以调研、约谈或走访等形式对拟申请注销的教职人员实际情况和原因进行审查;省佛教协会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后,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及时报送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省佛教协会经审核后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省佛教协会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协会,提出撤销或修改惩戒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十七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省民族宗教委同意注销备案的书面答复后,按照相关程序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其戒牒。省佛教协会网站、公众号等平台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佛教团体、佛教院校和佛教活动场所须对所认定的教职人员履行服务、教育、管理、监督、考核的职责,并做好认定前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佛教团体、院校、场所要建立、建全本单位教职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佛教场所、团体和院校应当建立教职人员“一人一档”。对相关教职人员的以下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材料、戒牒原件、教职人员证复印件等。
(二)年度履职考核材料
1.年度述职报告;
2.年度履职情况。
(三)其他相关材料:
1.国民教育材料(学籍材料、毕业证书复印件等);
2.宗教院校教育材料(学籍材料、毕业证书复印件等);
3.相关人员离任审计材料;
4.其他归档材料等。
第四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注销备案工作每年定期集中办理,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受理申报材料。具体办理时间以省佛教协会通知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均按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9月实施的《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会本部
编辑:仁 观
审核:王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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